原告金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以其父亲生病需用钱为由,于2007年3月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王某仅还款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9,000元,并归还了1,000元。2008年3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某向金某某借现金某民币玖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拖欠的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条记载的借款金某与被告实际欠款金某不一,可以原告当庭陈述的较小金某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金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人民陪审员周鸿英
二0一0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