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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山雨、陈福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1998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于2001年12月29日写下借条,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1日、2005年9月2日在欠条上写下“借条有效”字样,重新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1998年1月23日计至1998年2月22日,其余另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本人90年代曾任南宁××企业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当时被聘为××公司工程三部经理。××公司拟承包建设博白至白沙二级公路,原告刘某以××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10公里,每公里承包保证金3万元。为筹集承包资金,原告刘某分别向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向厥××借款5万元人民币,向罗××借款贰万元人民币。原告刘某凑足30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财务作承包10公里公路的信誉金。后来××企业总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南宁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刘某找到本人,要本人根据他每次交款给财务的数字写借条确认,本人写了借条予以确认。期间××企业总公司已还给刘某多笔款项,原告刘某写收条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拿了本人写的借条核对数字。本人和原告刘某核对,结果有一张某人写的2.8万元的借条和原告刘某写的收条贰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有误差,双方作为遗留问题协商解决。其余款项本人用广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全部把款汇给原告刘某指定的帐号。上述事实说明,本人没有向原告刘某借过款。原告刘某的借款行为以公司为名义,本人还款也是属公司行为。二、原告颠倒本案事实。2006年10月28日,经与原告刘某逐一核对,发现本人写的确认2.8万元的借条和原告写给××企业总公司的收条有误差。其余原告以公司名义向唐××、厥××的借款全部汇到了原告指定的帐号。并已说明原本人写的借条一律作废,这2.8万元借条也是作废了的。存在误差的5000多元钱,当时本人就和原告刘某说了,什么时候来找本人,本人都承认。双方把手中的借条和收条销毁,本人就把误差的5350元给原告。但原告刘某颠倒本案事实,把本人代公司写的2.8万元借据单独拿出来起诉本人,要本人还其2.8万元,其行为违背了本案事实。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本人写的借条确认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借款时间为1998年元月22日)。在借条签上“仍然有效”分别是2003年12月21日、2005年9月2日。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间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800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出具了一张某条给原告,载明:“原本人借刘某先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1998.元.22日借)由本人负责归还。”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在该借条上注明“仍然有效”,又于2005年9月2日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条仍然有效”。原告主张某告未予归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某在2005年9月之后一直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认可其于2010年9月时曾接到原告的催款电话,其在电话中同意偿还原告535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1998年,被告于2001年出具借条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分别又于2003年12月21日和2005年9月2日重新确认该借条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给予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确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其个人债务而是南宁××企业总公司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已写明借款系被告本人所借,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某1998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23日至其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起诉至法院之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主张某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院对原告主张某超出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8000元;

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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