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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48岁,------。

原告蒋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1986年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生育长女苏XX,1991年生育次子苏XX,现两子女均已成年。次子苏XX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和。1992年原告因故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8年,期间原、被告未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溪口乡X村塘坝组修建了三间木房,此外,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被告已与他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2、对瞿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分居长达18年之久,现有另一女人与被告同居生活。

3、对蒋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2。

4、对杨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2。

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初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苏XX,现已出嫁,后生育次女苏XX芳,现在外打工,1991年生育三儿子苏XX,现在重庆读大学。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和,分居已达18年之久,现被告已与她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妻子的身份登记在被告户口簿上,且原、被告已生育三个子女,表明原、被告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忠实,维系家庭。然而自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和,原告外出务工1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被告现已与她人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女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О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粟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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