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小郑某,村民。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小郑某,村民。
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郑XX,现在校上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在日常生活中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多方忍让、努力,被告并不理解,依然如故。2009年10月份,原告在家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就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可原告的亲友仍不得安宁,被告多次打电话进行恐吓,致原告家人及亲友生活在恐惧之中,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婚后我们一起在外打工4年多,关系很好,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少矛盾,原告受一些人唆使,与我闹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诉、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9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取名郑XX,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二人关系尚可,一起在外打工4年之久。后常因琐事闹矛盾,被告性情暴躁,在日常生活中有暴力倾向。原告从2009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轮电动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正在经营建材门市有部分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不珍重,常为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亲友及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所述的债权及银行存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孩子郑XX随郑某生活,卢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
三、共同财产中二轮电动车归卢某所有,三轮电动车归郑某所有,建材门市的财产归郑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