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支公司
被告曾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支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23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曾某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12元,停车费人民币204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563.2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共计人民币x.32元(该款已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曾某承担人民币1011元(原告预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2010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