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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临时雇佣李某传等四人在固始县新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工地二楼卸防盗窗,在作业过程中李某传从二楼摔下致死。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张某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临时雇佣李某传等四人,在固始县新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工地二楼卸防盗窗。在作业过程中,李某传从二楼摔下,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张某未给工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向工人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违章指挥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且在事故发生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事故调查期间逃匿。张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上午,张某找我、李某传等4人去拆卸防盗窗,后来李某传从楼上掉了下去,李某传后脑勺处流了很多血,一会儿就没气。证人汪某乙、李某某证言与蔡某证言相一致。(2)、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报告证明:张某未给工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向工人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违章指挥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且在事故发生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事故调查期间逃匿。张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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