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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搭乘陈××、陈×)从石门县X乡出发前往石门县城,当行驶至石门县X镇X组路段时,遇行人邓××横穿公路时未有效避让,造成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石门县X镇××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与死者邓××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4、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陈××、汤××、姚××、陈××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各5份,是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和进行调解处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其责任认定书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6日上午9时,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X乡出发前往石门县城,当行驶至石门县X镇X组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汤某某母亲邓××横穿公路时未有效避让,造成原告汤某某母亲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事后就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200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被告赵某某已赔偿给原告汤某某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汤某某损失为:安葬费x元(2167.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

本院认为: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看,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标志标线的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死者邓××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超过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对原告汤某某主张的丧葬费x元低于实际应赔偿标准,但这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当准许。对原告汤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汤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汤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死者邓××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其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被告赔偿x元为宜,因此,对于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因邓××死亡所受各项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赵某某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元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9698元),抵减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汤某某x元后,实际赔偿原告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汤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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