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范××、任××(二人均已判刑),租用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由范××携带脚钩、斧头、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卫辉市X镇X村南地盗割规格为400对通讯电缆80米,经鉴定所盗通信电缆线总价值6079.20元。造成250户通信全部阻断1440分钟,损失计x.40元。销赃后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安×、范××、李××、王××的证言,同案犯范××、任××的供述,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