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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苏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x,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xx,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系原告亲属。

被告苏xx,男,1963年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乙与被告苏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李某乙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李某乙的近亲属李x、李x、李某乙、黄xx遂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吉某某,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李某乙、黄xx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亲属李某乙经被告何xx介绍,为被告苏xx卸载水泥,当日17时许在(略)X镇路段,车辆行驶过程中李某乙被横穿公路的电线拦住颈部,摔倒在货车车厢内致伤。李某乙的伤情经石门县中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锁骨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后因病情未治愈,遂送至(略)第三人民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7日转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再次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3月16日因病情恶化死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520元、误某12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901.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7873.2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x、李x、李某乙、黄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及李某乙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李某乙的关系;

2、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李某乙在车厢内摔伤后致八级伤残的事实;

3、石门县中医院病历五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用药x单一份,欲证明李某乙摔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李某乙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乙已死亡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湘雅二医院病案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李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新安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乙生前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李某乙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

被告苏xx辩称:1、李某乙受伤及死亡属实;2、李某乙并非受被告苏xx直接雇请,而系被告何荣华介绍安排搬卸水泥,其与被告苏xx是承揽关系;3、李某乙对于自身死亡具有重大过错;4、同意赔偿李某乙治疗摔伤的相关费用及赔偿四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苏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被告苏xx申请对李某乙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摔伤有无因果关系、摔伤后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何xx辩称:并未雇请李某乙搬运水泥,只居间介绍劳务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二被告分别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苏xx质证认为:对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何xx质证认为:对证据1、3、4、8无异议,证据2、5、6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对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其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既然认定李某乙的死亡与摔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同时又认定损伤对死亡后果起到了促进作用,损伤参与度为四级(10—30%),结论相互矛盾。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二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体现了李某乙摔伤后的继续治疗过程,虽不是治疗摔伤,但结合案情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系伤情稳定后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部分结论一致,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与本院查明的案情事实有出入,不具有证明效力;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虽然二被告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对其异议部分无证据证实,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苏xx驾驶湘x东风货车外销水泥需搬卸人员,遂通过被告何xx的介绍、联系,雇请搬运工李某乙及案外人戴承炳随车同行,双方商定搬卸价格为6元/吨。当日17时许,当货车行驶至(略)X镇路段时,乘坐在该车货厢内水泥包堆上的李某乙被横穿公路的电缆线挂中颈部,从水泥包堆上摔倒在车厢内受伤,次日被家人送至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锁骨骨折;并在该院行右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9361.8元。出院当日,李某乙自行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右额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锁骨骨折;4、已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陪护1人30天、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计算,后续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左右。李某乙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2012年1月,李某乙出现腰痛、腿痛并血尿,遂于同年2月9日到(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800元。2月20日转入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转移性骨肿瘤左肾多发结石并积水左肾占位病变因病情无好转,于2月27日出院,花费4556.61元,同日,李某乙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乙左肾肿瘤、左肾结核转移瘤泌尿系统感染左肾结石并积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建议患者在CT引导下行穿刺活检、明确诊断,因患者及其亲属拒绝检查,要求出院,李某乙遂于3月2日出院,花费14098.9元。李某乙出院后继续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月16日上午因病情恶化死亡。

2012年4月3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李某乙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此前摔伤有无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摔伤后的致残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某乙死亡后未能进行尸体解剖,亦无组织器官活体病理检查结果,因此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李某乙生前所受之外伤,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出院时病情好转、稳定,之后的所有病历亦无外伤复发的记载,据此推断其死亡与身前所受外商无直接因果关系,死于自身疾患的可能性大;考虑到死者李某乙经多家医院系统治疗无效而死亡,分析认为本次外伤刺激并诱发使其自身重大潜伏疾患明显化,加之外伤可致机体的抵抗、免疫能力下降等因素,对其死亡后果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本次损伤参与度为四级(10—30%);李某乙生前所受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李某乙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50%。被告苏xx已支付李某乙医疗、丧葬费用38000元,并承担了鉴定费用1800元。

李某乙摔伤后,被告苏xx已按其与李某乙口头商定的价格6元/吨将搬卸水泥费用120元支付给了李某乙。

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x、李x系李某乙之子,原告黄xx系李某乙之妻,原告李某乙系李某乙之父。李某乙仅育有李某乙一个孩子。

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179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生前系通过被告何xx的联系并介绍给被告苏xx卸载水泥,苏xx按每吨6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其工作时间、地点均由被告苏xx安排,工作过程中听从苏xx的指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苏xx关于其与李某乙形成承揽关系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xx在本案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属典型的居间服务,其居间行为与李某乙的伤亡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何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xx作为货车驾驶员,本应制止水泥搬卸人员乘坐货厢,李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知道人货混装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双方对李某乙摔倒在车厢并致残这一损害后果均有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李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xx承担70%的责任。

李某乙系在为被告苏xx卸载水泥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并死亡,李某乙因摔伤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苏xx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能认定为本案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条规定来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最基本前提是受害人还存活着,只有存活着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问题,只有存活着才有对其收入情况进行调整的必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其近亲属李某乙,因李某乙已经死亡,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载体和基础已不复存在。

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李某乙的摔伤刺激并诱发使其自身重大潜伏疾患明显化,加之外伤可致肌体的抵抗、免疫能力下降等因素,对其死亡后果起到了促进作用,损伤参与度为四级(10-30%),据此李某乙从石门县中医院出院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及(略)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可以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为本案的损失,其损伤参与度本院酌定为20%。四原告因李某乙的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根据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损伤与死亡的损伤参与度等,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赔偿原告李x、李x、李某乙、黄xx医疗费9670.43元〔(9361.8元×70%)+(2800元+4556.61元+14908.9元)×20%×70%〕、误某损失1216.45元〔(14天×16518元/年÷365天×70%+(122天×16518元/年÷365天×20%×70%)〕、护理费1344元〔(14天×50元/天×70%)+(122天×50元/天×20%×70%)〕、交通费420元(3000元×2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8元〔(14天×12元/天×70%)+(11天×12元/天×20%×70%)〕、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36元(6年×5179元/年×20%×7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18387.6元(6567元/年×20年×20%×70%)、丧葬费2049.26元(2439.6元/月×6个月×20%×70%),共计52574.18元,除去已赔偿的38000元,还应赔偿14574.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李x、李某乙、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原告李x、李x、李某乙、黄xx负担420元,被告苏xx负担84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文华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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