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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9年1月12日被释放。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胖子”的人(主体不清,现在逃),骑一辆摩托车在祁东县X街上转悠,行至永安路X路交界处“可亿大酒店”前面时,见周某某耳朵上带有一副黄某耳环,顿起歹意。被告人谭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悄然走到周某某身后,乘其不注意,伸出双手将两只耳环抢在手中。周某某发觉后,便伸手去挡,左边的耳环就从被告人谭某某手中掉了下来,被周某某接住。当被告人谭某某拿着另一只耳环准备坐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跑过来的彭某甲(系周某某丈夫)抓住,并扭送到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经鉴定,周某某左边耳朵上的那只耳环价值783.74元,右边上的那只耳环价值846.32元,共价值1630.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所得赃物情况。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清早6点多钟的时候,她从家里出来在药监局门口等一个人,突然有一双手从背后拽她的耳环,当时还以为是她老公在开玩笑,也就没在意,但接着发觉耳环被拽了下来,她就下意识地用手去挡,左边的耳环就从那个人手中掉了下来,被她接住,这时她就对她丈夫大喊“我耳环被人抢走了”,她丈夫就跑过去追,那个抢耳环的男的已坐到同伙的摩托车上,她丈夫追过去就将那个男的从车上拖下来了。后她儿子来了就报了警。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清早5点40分钟左右,他站在药监局门口的坪里,他老婆周某某离他约二十步脚远。开始他看到有一个男的在他身边转,过了一会就向他老婆走过去,用衣遮住脸。突然他老婆喊有人抢耳环,他马上反应过来,就去追那个男的,追了有二十步脚,把那个男的从摩托车上拉了下,同伙骑摩托车跑了。这时来了很多围观的群众,后他儿子也来了,就报了案,把那男的送到派出所去了。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清早6点30分钟左右,他在家里接到他母亲周某某的电话,说抓到一个抢她耳环的人,他就去到现场,看到他父亲抓住一个男的,周某围了很多的群众,然后他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到后将那男的带走了。

5、接受刑事案犯登记表,证明彭某乙于2010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母亲遭人抢耳环。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一对黄某耳环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7、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并由被告人谭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所在的位置。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一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630.06元。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曾于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10、相关书证,证明同案人“胖子”的身份没有查清,现在逃。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取得了财物,并已实际占用和控制了涉案财物,其抢夺犯罪已全部完成,后因其他原因其夺取的财物重新又返回到被害人手中,不影响其犯罪既遂。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不能确定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和主、从地位,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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