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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阿迪达斯有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阿迪王体育用品有某、原审被告华珠鞋业有某、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某(x),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一某斯勒街X-X号(Adi-x-Str.1-2,91074,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宁,辽宁坤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某。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崇荣街X-15A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某,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泉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个体工商户,字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特体育商城)。住所地:中国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西段南侧。

申请再审人阿迪达斯有某(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某(简称阿迪王公司)、原审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某(简称华珠公司)、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某,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营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阿迪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辽立一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某、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再审人阿迪达斯有某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09)辽立一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娄秀娟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某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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