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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俞B、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张D。

被告俞B。

被告戎C。

第三人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龚F,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H,该行员工。

第三人王G。

原告张A诉被告俞B、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王G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D,第三人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第三人王G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B、戎C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和被告俞B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4月共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2008年7月的一天,有人上门称房子是他的,要求原告和女儿搬出。原告拿出产权证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房子在2007年6月被俞B转让给了被告戎C,戎C以此作抵押,欠下巨额债务,现无力偿还。原告手中的房产证是伪造的,被没收。继而,原告发现俞B、戎C早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房产。两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要求恢复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和俞B共同共有。

被告俞B、戎C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述称,2007年6月,戎C和俞B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戎C买下房产后以此为抵押向本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18年。2008年7月,戎C开始断供,至2008年9月24日共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392,945.87元。只要还清贷款本息,可以撤销抵押。

第三人王G述称,2008年3月28日,戎C以上述房产余额作再抵押,向本人借款250,000元,期限两个月,但至今未还款。只要还清借款本息,可以撤销抵押。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原告张A和被告俞B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因买卖,俞B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7年6月23日,俞B和被告戎C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580,000元的价格转让系争房屋。2007年6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戎C。2007年6月19日,戎C和第三人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400,000元。2007年6月29日,银行放贷400,000元至戎C账户。截至2008年9月24日,戎C尚欠贷款本息392,945.87元。2008年3月28日,戎C以系争房屋的房产余值作再抵押,向第三人王G借款250,000元。2008年8月15日,张A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3年3月,俞B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虽登记在俞B一人名下,但系与张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张A与俞B共同共有。俞B将房产转让给戎C,应征得张A的同意,现无证据表明张A明知并同意,故俞B和戎C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系争房屋应恢复为俞B名下。戎C应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注销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将该房屋权利登记恢复至俞B名下。应当指出,该房产虽恢复为俞B一人名下,但属于张A和俞B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俞B、戎C未到庭应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580,000元房款是否实际支付,故对该房款本案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B和被告戎C于2007年6月2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戎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设定于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三、被告戎C于上述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地产权利恢复至被告俞B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俞B、戎C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罗宵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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