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召陵区老窝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杨某乙先盖的房。原告杨某甲盖房时,双方因房子中间的夹道产生矛盾,并经村X镇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原告杨某甲起诉被告杨某乙、宋某于2010年即将收麦时,将原告房前的墙、瓷片和窗户玻璃等砸烂,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2000元。被告杨某乙、宋某否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仅承认阻止原告在夹道口垒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起诉被告杨某洲,宋某将原告房前的墙、瓷片和窗户玻璃等砸烂,提供有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生气,杨某甲垒墙,杨某乙扒掉的证明和被告阻拦原告垒墙的照片。被告杨某乙、宋某承认其阻止原告在夹道口垒墙,提供村委会证明,通知二人问题没解决好之前暂时都不动,辩称是阻止原告强行垒墙,否认砸原告家的墙、瓷片和窗户玻璃等。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洲,宋某为两家中间的夹道形成的纠纷,系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应该在纠纷处理之前按照村委会的意见保持现状暂时都不动。原告杨某甲起诉被告将砸坏其房前的墙、瓷片和窗户玻璃等恢复原状,赔偿2000元损失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子墙上瓷片和窗户玻璃砸烂,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伤害和损失,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当时砸墙的照片,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洲、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砸,不应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洲、宋某系邻居,双方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房子中间的夹道发生争议,并经村X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因双方的纠纷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纠纷处理前,双方均应按照村委会的意见保持现状。杨某甲起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房子墙上瓷片和窗户玻璃砸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元,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照片模糊不清,且被上诉人不认可砸上诉人墙上瓷片和窗户玻璃,因此,对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