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人民政府。住所地:(略)下街。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略)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市乡人民政府)就与被告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就尧市乡客运站签订承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客运站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后,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将尧市乡客运站转让出售。为此,原、被告就此事协商,被告偿还部分资金后,还欠原告x元,被告立下字据答应在50日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确定合理的还款方式。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就尧市乡客运站签订承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对客运站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后,被告将尧市乡客运站转让出售。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被告偿还了部分资金。2008年6月10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尧市乡人民政府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尧市乡政府建修客运站投资款币贰万玖仟柒佰元正。限到本年七月三十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钟某某偿还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欠款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少书
审判员郑红军
人民陪审员田昌海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