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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上诉人上海嘉泓装饰配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以下简称上行嘉定支行)、上海东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嘉泓公司、被上诉人上行嘉定支行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股东会借款担保决议》、《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确认书》所载,嘉泓公司的公章、其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的私章、签名(以下简称检材),与审理中当庭收集的相应样本,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留存的相应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盖有的印文某提供的样本上盖有的同名印文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对嘉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签名的鉴定,因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给出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依据的《股东会借款担保决议》、《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确认书》等主要证据上嘉泓公司的公章、其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的私章,均系伪造,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鉴于上诉人嘉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上诉人嘉泓公司、被上诉人上行嘉定支行对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亦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现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予以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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