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90年农历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黄某乙,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系黄某甲父亲。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们双方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被告通过媒人向我家索要见面礼860元、订亲3600元、买物品800元、拜年礼钱1600元、过节气给款1200元、买物品500元、过年给礼款1000元、买物品400元、看日子款3000元、买物品600元、彩礼款x元、买三金x元、下车钱1200元、给送亲款600元、进门钱400元、聘礼款1000元、果子茶800元、拜年1900元。因生气,被告黄某甲于正月十六日回娘家至今未归,我多次接她她不回,并说不过我的日子。由于家庭困难,她索要彩礼都是借的,没有办法才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她,让她退还我彩礼款x多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彩礼属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去年才20周岁,举行婚礼时不到法定婚龄,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另外,黄某甲出嫁时陪送了海尔2.5冰箱一台单价2575元,海尔洗衣机一台单价1609元,海尔彩电一台单价3044元,格力空调一台单价4480元,沙发一套3200元,组合柜一套单价3800元,盆架鞋某花架120元,总合计x元。如果说他让我退彩礼,他也退我嫁妆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和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腊月二十二日经媒人陈天章、黄某丙林介绍认识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经媒人手给黄某甲下定语3600元、看日子3000元、彩礼x元、原告冯某给被告黄某甲买三金x.75元(其中扣除原告戒指款1736.25元),总合计x.75元。被告黄某甲出嫁时,娘家陪送海尔冰箱一台计款2575元,格力空调一台计款4480元,海尔彩电3044元,洗衣机一台计款1609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盆架、鞋某计款8120元,总计款x元。2011年正月十六日被告黄某甲因生气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接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冯某与黄某甲虽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前花费的部分费用属感情投资,双方自愿,不应是彩礼,而被告借婚姻之由向男方索要彩礼x.75元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返还,黄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它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彩礼款x.80元给原告冯某。
二、被告黄某甲娘家陪送嫁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鞋某、盆架等归原告冯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飞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