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某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工地干活,经结算尚欠工资款42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3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春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沁水县一个兽医站工地打工,2007年6月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2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次到/岳某某现金肆佰贰拾叁元整(423元)/赵某某6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上载明“今次到”字样,但本院认为系被告知识所限或笔误所致,并不影响此欠条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工资款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某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