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奚某某,男,住(略)。
被告奚某某,男,住(略)。
被告奚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奚某某、奚某某、奚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奚某某(2003年11月死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奚某某、奚某某、奚某某系双方之子。1994年12月,由奚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房屋。系争房屋在1998年登记在奚某某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建筑面积213.18平方米房屋继承、分家析产。
被告奚某某、奚某某、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奚某某(2003年11月死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双方之子。1994年12月,由奚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建造二层房屋。1998年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奚某某。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奚某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李某某、被告奚某某共同共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奚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5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奚某某及原、被告共有。奚某某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某镇X村X丘)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奚某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李某某、被告奚某某共同共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5元,减半收取1,917.5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639元,原告李某某、被告奚某某各负担320元,被告奚某某负担6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