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度被告承建济源市兴合苑X号和X号楼工程,同年10月3日,被告与其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于12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待基础出来后付浇注款的80%,剩余15%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以此类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经对帐,被告仍欠其货款x元,经其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之前其与原告之间协商过还款事宜,原告同意让其抵一部分帐,剩余款项等兴合苑工程交工后给付。根据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最后5%的混凝土款,现虽然主体验收合格,但因被告未给其提供工程验收时所需的有关资料,该5%的工程款其暂时不应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1、2系其本人签订,证据3中的王某燕系其的会计。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和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兴合苑3#、15#楼工程,品种为C10的单价为每立方170元,C20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C30的单价为每立方200元。基础出来后付浇注款的80%,剩余15%28天强度报出后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以此类推。供方必须确保混凝土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砼款结算完毕后,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30天以上,供方有权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需方必须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附注条款:不含发票、不含泵送,如需发票每立方加15元,气泵加20元、地泵加10元。同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C20每立方调整为2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08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对帐单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称原告未将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给其,所以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最后5%的混凝土款其暂时不应给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最后5%款的条件是主体验收合格,现被告认可兴合苑3#、15#楼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