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顾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故起诉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19,827.59元及25%补偿金4,956.90元;2、不补缴2009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740.90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副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网站总经理一职,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每月工资报酬为税前15,0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通知被告以项目停止开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24,545元及25%补偿金6,136.25元;2、补缴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5,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19,827.59元及25%补偿金4,956.90元;二、原告缴纳被告2009年1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4,740.90元;三、被告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086.50元交给原告;四、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五、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2009年10月的工资x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案外人上海敏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但被告实际均在其他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1月,被告由上海乐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城保,2009年3月至7月,由上海拓点技术有限公司缴纳城保。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1月18日起为原告工作,原告因发现被告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解除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5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11月18日入职,但2009年11月17日,原告已经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了被告2009年10月的工资x元的,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入职时间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在2009年10月已经进入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11月1日至被告离职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工作时间比较弹性,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以每月税前15,0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19,565.22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结清其工资存在故意拖欠的恶意,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以项目停止开展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19,565.22元(税前);
二、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石某补缴2009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740.9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部分1,086.50元);
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086.50元;
四、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五、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石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25%补偿金4,95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朱蕾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