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皮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自称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有特殊关系,欺骗原告说可以介绍项目做。原告便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接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女子监狱项目(原名万X园)的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x元前期费用给被告,如果华森公司违约,被告无条件退款,并承担2分利息。原告根据协议于2009年7月16日暂借款x元给被告。但是到2010年初,被告与华森公司均未履行将万明佳园的消防系统工程项目交付给原告做,万明佳园的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已经由他人施工完成,被告与华森公司均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数十万元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暂借款x元并承担2分利息或者赔偿损失,但是被告无理逃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逃避过原告。原告每次打电话都接了,不存在逃避。2、根据合作协议,被告的义务是做好前期工作。被告认为这个前期工作就是为原告介绍信息,事实上原告已经与华森置业签订了施工合同,说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前期工作,原告支付的这x元是被告前期工作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接湖南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女子监狱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支付贰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在乙方应分利润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都不可违约,如果华森公司违约,乙方将无条件退回款项,并承担2分的利息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皮某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正,暂作借支。之后,原告未能承接到湖南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女子监狱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原告遂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明确利息为每月2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承接到湖南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女子监狱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费用并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皮某x元,并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