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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继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

原审被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方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景方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民权保险公司入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额为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万元。被告张某某系景方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009年6月10日7时20分,张某某驾驶景方运输公司豫x号大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柴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追尾撞击,致柴某某及乘车人受伤,面包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柴某某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4705.10元,其中为乘车人赵平周垫付医疗费143元,为杜立强垫付325元,为刘春峡垫付143元,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55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700元。2009年6月17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柴某某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某某交纳的保证金后自用500元。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柴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为豫x昌河面包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并于2009年8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车牌号为豫x昌河出租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柴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昌河出租车登记赵黑仓名下,赵黑仓与柴某某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中,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x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景方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景方运输公司及张某某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景方运输公司已在民权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设定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柴某某的损失应由民权保险公司代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为4705.10元(含垫付款在内)2、误工费为3240元。3、护理费为1620元。4、营养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为555元。7、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8、车辆损失1780元。9、鉴定费为600元。10、施救费2000元。11、停止车费1700元。12、营运损失972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1元,扣去已领500元,尚余x.1元。柴某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支公司在其设定的最高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x.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民权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柴某某的医疗费没有医生处方和费用每日清单;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营运损失费、停车费、车损费等均缺乏相应的确凿证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次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柴某某精神损害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柴某某答辩称:医疗费的收据是真实有效的,其他经济损失的票据也在原审进行了质证,精神损害的也是事实,请求驳回民权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和张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与柴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景方运输公司及张某某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景方运输公司已在民权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设定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柴某某的损失由民权保险公司代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柴某某的各项损失已逐项核实,较为合理,本院应予维持。民权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柴某某再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受侵害方的利益,故民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蔺建华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风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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