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刘店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新乡县X镇X村。
原告畅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刘店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进行借款x.00元整(借款利息为年息12%),被告借款之后对原告的利息已经支付一部分。但拖欠利息一直未某。由于被告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生产不正常,经营现已停止。原告经多次催要归还借款,清利息,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利息(年息12%);(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26日收款凭单一份;(2)2009年4月21日收款凭单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已付至2008年3月26日,该款及2008年3月26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某。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虽然证据上显示为融资款,但同时其证据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刘店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畅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款的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x元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刘店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