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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D-x。

授权代表约克•比尔曼。

授权代表佛洛里安•弗赖贝格。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常州市祥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X区中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祥兴电机有限公司(简称祥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众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M’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形式、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整体未构成近似,共同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此外依据商标评审个案原则,原告提供的商标局其他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四、被异议商标图形用某指定使用某品,尚无证据表明易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大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大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引证商标通过长期使用某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原告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是中国汽车工业最大、也是最早的合作伙伴。引证商标是公司集团的标识。经某原告及其在中国合资伙伴的大力宣传,引证商标图样形象深入人心。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代表性证据证明原告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项目确已构成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项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项目具有相同的功能、用某、消费渠道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在图形方面,引证商标图形是一个设计在圆形中的字母V和字母W上下叠合所形成图形。被异议商标是一个设计在一个具有缺口的圆形中字母V和字母W上下叠合倒置所形成图形。被异议商标在设计上呈现为引证商标图形的反向拓印,具有近乎相同的视觉效果,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引起不良影响,理应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对市场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整体未构成近似,共同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而且,第三人早于1997年3月21日即已获准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图形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相同),因此,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告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祥兴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对在先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延续。二、被异议商标是由字母“CXM”构成的图形,且居中的字母没有满格布置。引证商标图形是由字母“VW”构成,居中字母满格布置。两商标图形区别显著,不存在混淆可能。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大众公司于1983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2类的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某展后的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由x于1998年1月2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出注册申请,后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核准,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2类的车辆、陆、空、海用某载器及它们的部件、包括汽车及其部件、陆地车辆用某发动机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某展后的专用某期限至2018年7月2日止(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由祥兴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2类的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自行车发动机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号。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大众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7日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故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1月12日,大众公司因不服商标局做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引证商标档案;

2、通过互联网查询的网络资料打印件,包括:《大众汽车集团简介》(2004年6月3日新浪汽车)、《大众顾客满意度最高》(2004年6月11日广州日报大洋网)、《大众取代奔驰成为德国消费者最信赖的汽车品牌》(2004年5月9日中国汽车报)、《关于汽车消费倾向的调查报告(上)》(2003年5月15日新浪汽车),在上述报道中均未出现引证商标图样;

3、上海大众汽车介绍资料《诞生与成长》部分内容摘录;

4、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已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异议点限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故本院将围绕以上焦点问题进行评述。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某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主要理由仍在于认为其会对大众公司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造成损害,故原告所提相关主张某涉及的是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由于原告上述主张某内容已经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所涵盖,被告亦对此进行了评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的问题并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为放置在圆圈内的正向书写的英文字母“W”,被异议商标为放置在一未完全闭合的空心圆圈内的两个交叉、反向放置的英文字母“V”图形,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凹凸设计、字母方向、字母使用某式等方面及因此而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在对两者进行记忆和识别时,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常州市祥兴电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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