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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无牌证农用三轮车沿S324线行驶至顾楼村时,与刘德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德礼及乘车人杨素芝受伤。经法医鉴定,刘德礼、杨素芝的伤系重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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