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89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军,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举。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怄气吵架,被告自2005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为了儿女,多次去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家,被告总躲着不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88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89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军,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举。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王某某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行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现被告离家外出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