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系被告陈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系被告陈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X路西段。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陈某、张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陈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赵书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10时,被告陈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追尾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救治,后又转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1元。
被告陈某、张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因原告伤情不严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某、张某某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长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11元。3、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60元。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陈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上述费用其不应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陈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某、张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交华健医院收费票据的原件及转院证明,对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华健医院收费票据的原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华健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加盖有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公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31日10时,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处,被告陈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贾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头北尾南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x.98。2010年9月6日转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257.13元。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李某伟对原告进行护理。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系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贾某某和李某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陈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788元(x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788元(x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6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788元、误工费788元、交通费6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11元(医疗费9763.1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对被告陈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陈某应从该款中得到3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5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王晓云
审判员:成艳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