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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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林某聪、凌伟宏(二人已判刑)、李粤传(另案处理)经密谋窜到贵港市X镇,由李粤传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他们从桥圩镇尾随受害人唐XX、唐XX乘坐的出租车到贵港市X区木格高中门口,后强行拉扯走出出租车的受害人唐XX、唐XX到他们的面包车上,用刀、棍进行威胁,抢走唐XX、唐XX身上的现某人民币共1100多元、步步高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金耳环两对、银行卡三张及腊肉五块,并在车上威迫唐XX、唐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唐XX其中的一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800元取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在车上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没有使用刀具威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某提出本案不是被告人林某甲先提出犯意,林某甲是因为还不了林某聪、李粤传的钱才跟去抢劫的,并不是自愿参与抢劫犯罪。林某甲是在回来自首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有自首情节。且林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林某乙,在没有抓捕林某乙的情况下,叫其父亲动员林某乙归案自首,有立功表现。林某甲认罪态度好,且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林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林某聪、凌伟宏(二人已被判刑)、李粤传(另案处理)经密谋窜到贵港市X镇,由李粤传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林某甲、林某乙、林某聪、凌伟宏从桥圩镇尾随被害人唐XX、唐XX乘坐的出租车到贵港市X区木格高中门口,强行拉扯走出出租车的被害人唐XX、唐XX到面包车上,抢走唐XX、唐XX身上的现某人民币共4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金耳环两对、银行卡三张及腊肉五块,并在车上威迫唐XX、唐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唐XX其中的一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800元取走。

另在庭审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大刮”。2011年3月初的一个晚上,“华思龙”开一辆面包车拉其和林某乙、林某聪、“狗熊”(名字叫伟宏不知姓)往贵港市方向走,林某聪在车上讲见路边有人等车就假装搭客的,拉人上车要钱,大家都同意。后其五人开车跟在两个女子乘坐的的士到木格镇一个坡下方,其和林某乙、林某聪、“狗熊”下车将两名女子推拉上面包车,林某聪叫那两个女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又和“狗熊”动手翻开那两个女子的行李包,接着叫那两个女子拿出两张银行卡和报出密码。当“华思龙”开车找到一个银行自动取款机时,林某聪叫其去把钱领出来,其从其中一张银行卡分两次领款2800元。后林某聪讲抢得现某300或400多元,其和林某乙、“狗熊”、“华思龙”各分得500元,“狗熊”分得抢得的两台手机,林某聪分得抢得的一副耳环,其拿走掉在车上的一袋腊肉。2011年10月14日,其到蒙山县城准备卖东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聪和“狗熊”、“华思龙”开一辆面包车到村里接其和林某甲去贵港市玩。当其五人开车经过桥圩镇X路口时,“华思龙”说看见两个女的,要抢她们身上的钱,大家都同意。随后,其五人开车跟随两个女子乘坐的出租车往木格方向走,当见那两个女子站在路边时,林某聪、林某甲、“狗熊”和其先后下车抓那两个女子及她们的行李上车,林某聪和林某甲叫那两个女子把身上的钱、手机和银行卡拿出来,并叫讲出密码,抢得现某300多元、手机两台、耳环两付。后林某甲拿卡在路边一个自动取款机取钱,林某甲讲取得2000元。每人分得400元,剩下的钱由林某聪拿付租车钱,林某甲和“狗熊”各要一台手机,林某聪拿走两付耳环,林某甲拿了落在座位上的几块腊肉。后其父亲林某焕知道其伙同林某聪等人抢了两个女子的事就劝其自首,并于2011年10月18日带其到公安机关。

3、同案人林某聪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日凌晨1点钟左右,“华思龙”开着其租来的车与其一起送“有伯”、“大刮”、“狗熊”回兴业县X路口时,见两个女子在等车,其几人在车上商量要把那两个女子骗上车抢劫,于是其几人就开车追赶那两个女子坐的的士车到瓦塘乡路口的一处斜坡,见那两个女子蹲在路边等车,“华思龙”问坐车吗那两个女子说不用了,其和“有伯”、“大刮”、“狗熊”下车将那两个女子拉推上车,“大刮”抢走一个女子的手机,另一个女子拿出400元钱左右、两部手机、两付耳环和银行卡,“大刮”叫那两个女子讲出银行卡密码,后“大刮”下车去新塘乡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钱,回来时说取得2000元。后除了100元加油,每人分得460元,“大刮”得两部手机,其和“有伯”各得一付耳环。“狗熊”叫凌伟宏,“大刮”姓林,“大刮”和“有伯”住兴业县X村。

4、同案人凌伟宏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日晚,“华思龙”开一辆面包车搭其和林某聪、“阿有”、“大括”到桥圩镇时,大家都说没钱用要找机会抢他人东西。后其五人开车跟随两个女子乘坐的的士车到木格镇一个学校门口,两个女子下车后,“华思龙”问那两女子要不要坐车,林某聪、“阿有”、“大括”下车动手连拉带推将那两个女子拉上车,一女子在车上喊人,“大括”用手打了一下那女子的头,又用手捂住那女子嘴巴不让叫。其几人在车上叫那两个女子把钱和值钱的物某拿出来,并搜到400多元钱、两台手机、几张银行卡和两付耳环。“大括”叫其中一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到银行ATM取款机领得2000元钱。

5、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妹妹唐XX在木格镇高中门口的公路边被五名男子挟持上一辆面包车,在车上,五名男子持刀、铁水管,以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其两只金耳环、一台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和现某1100元。其妹妹被抢走一对金耳环、一台诺基亚淡蓝色直板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及其弟唐兆文的一张邮政银行卡。

6、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姐姐唐XX在木格镇X路口处被五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并被强行搜身和威胁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抢劫,其被抢走三张银行卡、一对金耳环、一部诺基亚5130手机、五块腊肉,其中其的卡号为(略)工商银行卡被领走约3000元钱。其姐被抢走1100元现某、一对金耳环和一部步步高手机。

7、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林某甲的绰号叫“大刮”。林某甲曾于2011年3月17日前约十天拿过几块腊肉回家。其儿子林某甲被列为网上追捕逃犯后,公安人员多次向其宣传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政策,后其联系上林某甲,劝他回来投案自首,林某甲说等过了他丈母娘的生日即十月中旬后就亲自回来投案自首。

8、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某甲的绰号叫“大刮”,曾见林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前十多天拿有一台蓝色的诺基亚手机和两块腊肉回家。

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唐XX、唐XX辨认出林某聪、凌伟宏是2011年3月3日凌晨抢劫其二人的五名男子的其中两名;林某聪、凌伟宏辨认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平塘X号的林某甲、X号的林某乙、兴业县X村背X号的李粤传就是2011年3月3日凌晨和其二人在木格镇一起实施抢劫两女子的“大刮”、“阿有”、“华思龙”。

10、林某甲在ATM取钱时的图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3月3日3时37分在贵港市新塘邮政局的ATM机取款。

11、调取通知书及清单、ATM交易登记薄,证实2011年3月3日,(略)银行卡在贵港市新塘邮政局的ATM机被分两次领取现某人民币共2800元。

1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和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现某位于贵港市X区木格高中门前公路。

1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某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林某甲家提取到两块腊肉,并依法予以扣押。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75年12月28日,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4日13时50分,公安人员在蒙山县X镇X路供销大酒店对面路口巡逻时发现某告人林某甲,当即将其抓获。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结伙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作用是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林某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是到街上准备买东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而并非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且其到案后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同案的被告人林某乙,其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某法律规定。但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林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与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唐XX和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某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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