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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入贵港市X区X路X号招XX的私人住宅,将停放在该住宅内的招XX所有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摩托车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招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招XX陈述、证人吴某证言、现某、现某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且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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