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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时某,河南新章(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9日晚22时某,被告人王某在固始县X乡迎水大桥北头黄某收费站收黄某管理费时,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民高XX驾车拉沙闯岗逃费。王某驾驶摩托车追撵,当追至固始县X乡瓦坊加油站门口时,发现高XX的货车停在该处,高XX拿手电筒站在车旁边,王某用手往高XX的脸部打,致高XX倒下。后王某骑摩托车返回收费站。高XX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医对死者高XX进行尸检,结论为:高XX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9年6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XX系患心脏肥大及传导系统病变的基础上,因生前发生纠纷及损伤诱发心电功能紊乱致心脏性猝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轻伤害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高XX的死亡,且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对此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①其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高XX轻伤,与被害人高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②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③已赔偿被害人高XX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高XX亲属的谅解;④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因此,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高XX后,打击被害人高XX面部,致被害人高XX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被害人高XX的死亡原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9年8月24日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X因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致中脑及脑干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一审时某交了该证据,但开庭时某有作为证据出示。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高XX导致其死亡,有证人丁XX、陶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高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原审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故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法定最低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某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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