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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张某某、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71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5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定于2009年12月10日开庭,原告申请调解三个月,调解无果,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某乙、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5日,尉氏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某设路小学南边前排X号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了他,他对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在他合法占有该处宅基地期间,2009年9月8日他发现二被告在他合法占有的该处宅基地上进行违章建筑,二被告的违章建筑行为严重妨害了他对该处宅基地的占有,请求法院排除妨害。他提交的证据有买宅基地的收款收据,证明他合法占有该宅基地,保证书一份,证明他发现被告侵权后,被告于某某保证给他20万元,张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他发现被告侵权后阻止其建房,被告的保证、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他是6万元买的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侵权,提交证据1张,证明他支付了x元买的宅基地。

被告于某某辩称,张某某买的孙某甲的宅基地,买时原告之子孙某乙在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5日,原告孙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设路小学南边前排X号的宅基地一处。2003年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双方协商将原告位于某设路小学南边前排X号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张某某,2003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交了x元,2003年5月29日,被告于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张某某开始在宅基地上建房,2009年9月8日原告发现后阻止,双方协商,2009年10月1日被告于某某保证三日给原告20万元宅基地款,在给付20万元之前被告张某某不得继续建房。被告张某某2009年10月1日保证2009年10月5日之前不再动工。

上述事实,有买宅基地的收款收据、被告于某某的保证书、被告张某某的保证书、照片、被告张某某的收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基于某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孙某甲占有位于某设路小学南边前排X号的宅基地一处,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买卖该宅基地的行为无效。被告张某某私自在宅基地上建房侵占了原告对该处宅基的占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将该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除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智勇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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