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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湖南省浏阳市A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四川省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律师。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A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28岁,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钟某某与湖南省浏阳市A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汽车车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正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招聘原告从事打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17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原告在抬车架下车时压伤腰部。原告先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永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两个月。同年12月7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5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后原告离开了A汽车车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04元、医疗费2719.17元、交通费4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51元等损失合计x.21元。

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用工期间受伤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省简阳市人,2008年四川发生汶川地震后投靠亲友来到浏阳。2008年8月23日,通过亲友介绍,原告被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聘用从事打杂工作,约定年前为试用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工资报酬。同年9月17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原告在抬车架下车时,因车架太重,不慎压伤腰部。原告当即被送往当地的浏阳市人民医院永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97.9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L2压缩性骨折、腰椎棘上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绝对卧床治疗,全休三个月;2、定期门诊;3、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20日、9月27日、10月3日、10月10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4次,花去医疗费914.2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到公司上班。原告遂向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要求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7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用工主体被认定为湖南省神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六机械公司)。原告和神六机械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会于2009年4月5日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用工主体仍为神六机械公司。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7元。同年9月25日,浏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中用工主体系神六机械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及受伤的证据为由,认定原告和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2009年12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承认原告系在其单位务工过程中受伤,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向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释明可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90.1元(自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2009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在岗期间工资111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在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务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用工期间受伤,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予以认可,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因未依照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赔偿其因工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汽车车架公司虽对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受伤的相关资料、对照相关标准作出的,与鉴定结论书上的用工主体没有关系,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的定案依据。原告系新招用的工人,与被告未约定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已支付的报酬即可推算原告的月工资为970元。原告的工伤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7760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0元;三、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元;四、医疗费1912.1元;五、交通费490元;六、误工费2910元(970元/月×3月);七、护理费129.9元(住院期间按43.3元/天计算),上述七项损失合计x元,A汽车车架公司已支付1590.1元,尚差x.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浏阳市A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钟某某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省浏阳市A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正阳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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