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3岁。
原告冯某与被告牛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母亲院爱莲于1990年与郑州市十六军干休所干部牛某明结婚(被告系牛某明的四子)后,其二人居住于该干休所公房内,1992年牛某明病逝,因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遗产,牛某处理其父后事后,由原告陪母亲居住该公房内照顾母亲。1998年,即牛某明去世7年后,该干休所实行房改,对内销售该住房,原告母亲即购得该住房(购房款系原告出资)并于1999年6月24日,原告母亲将该房产遗嘱于原告,并在郑州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其委托原告处理其全部物权。后因母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告母亲于2009年9月12日病故,在2010年8月份时,原告回舞钢市老家探亲,回郑后发现门锁被被告换掉,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居住至今拒不搬出。综述,该房产系原告母亲购买,其依法应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其遗嘱给原告,应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伏牛某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系原告所有。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牛某父亲去世后,一直都是牛某与母亲院爱莲在一起居住并照顾她。部队政策上规定老干部休养时可以随军带一名子女照顾生活,牛某是跟父亲一起过来的。诉争房产是军产,目前产权不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母亲处分该房产系无效行为,原告对诉争房产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是院爱莲的儿子,被告牛某是牛某明的儿子,牛某明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副师职干部,1982年离休后被安排在郑州干休所,牛某从沈阳市随调到郑州市照顾父亲生活,干休所分给牛某明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伏牛某X号院X号楼X号。1990年12月28日,牛某明与院爱莲登记结婚,1992年9月15日,牛某明因病死亡。1998年军产住房实行改革,经沈阳军区X组办公室批准,郑州干休所将该房出售,院爱莲作为牛某明遗属办理了购房手续,1999年5月31日,郑州干休所委托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牛某明。1999年6月24日,院爱莲立下遗嘱写明该房由冯某继承,该遗嘱并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院爱莲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1、撤销给牛某明办的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为院爱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判决支持院爱莲第一项诉讼请求并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2009年9月12日,院爱莲死亡,原、被告因房屋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院爱莲作为购房人与郑州干休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了郑州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请房管局为牛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伏牛某X号院X号楼X号的该争讼房产,经法院撤销了给牛某明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目前系军产,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军产房屋的所有权分配应当先由军产管理部门确认和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现原告直接诉讼要求确认争议的军产房屋系原告所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某洪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