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期间,王一X为了让郑某某帮助该矿的协议工孙一X转正,送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郑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
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期间,王二X为了让郑某某帮助该矿的协议工王四X转正,送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郑某某予以收受。后郑某某将其中的x元送给该矿劳资科科长尹朝晖(另案处理)。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期间,孙二X为了让郑某某帮助该矿的协议工孙三X转正,送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郑某某予以收受。后郑某某将其中的x元送给该矿劳资科科长尹朝晖。
4、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期间,王XX为了让郑某某帮助该矿的协议工王五X转正,送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郑某某予以收受。后郑某某将其中的x元送给该矿劳资科科长尹朝晖。
5、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期间,王三X为了让郑某某帮助该矿的协议工孙四X转正,送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郑某某予以收受。后郑某某将其中的x元送给该矿劳资科科长尹朝晖。
6、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期间,王三X为了让郑某某帮助该矿的协议工孙四X转正,送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郑某某予以收受。后郑某某将其中的x元送给该矿劳资科科长尹朝晖。
案发后,郑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X、王二X、孙二X等人的证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证明、转正人员名单、营业执照、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将收受他人财物中的x元送给了科长尹朝晖,应从受贿总额中减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受贿行为已完成,其后将受贿财物中的部分送给他人,属受贿罪成立后自行支配受贿金额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成立及受贿金额的认定,故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已掌握的属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