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
被告连某,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连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落户形式)。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未取名)。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男孩自出某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出某、(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某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自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已满一年,没有经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自出某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原告更适合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2010年9月30日出某)由原告许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