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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被上诉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远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市民。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程远强,被上诉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6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通知书认定:2008年7月1日上午约7时40分左右,受害人高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山县春城园建设工地从事正常作业时,因工作架倒塌,其身体多部位致伤,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将承建的鲁山县“春城园综合楼”工程中的工时部分承包给了盛宽,并与其签订了《合同书》。同年5月22日,盛宽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时承包给了张孩,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盛宽和张孩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8年5月份,第三人高某某经张孩介绍到该工地工作,7月1日在工地干活时,由于墙体倒塌致使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作出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平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受雇于原告,两者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盛宽,盛宽又将工程分包给张孩,虽然第三人受雇于张孩,但因盛宽与张孩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案中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中均未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告知用工单位相关的权利,且必须向用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只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程序通过调查取证能够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为工伤,即为合法。本案中被告虽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及调查取证,但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于法无据,被告依照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担。

上诉人上诉称: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某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高某某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通知我公司某证,也未听取我公司某述、申辩即做出工伤认定通知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未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6日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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