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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林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辉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辩称,为双方离婚,原告应给付婚生子抚养费。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隆由原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闽x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偿还因买车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只偶尔因家属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闽x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同意由被告负责还清购车所欠的债务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某隆,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经济及琐事争吵。2009年10月15日,夫妻以被告林某乙名义购买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为:闽x),并因购车夫妻欠原告父母债务5000元。2010年4月份双方分居,2011年5月份双方吵架,原告报警。2011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夫妻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效,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隆由被告林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亦由被告林某乙自行负担。

三、原告林某甲可每周探视婚生子林某隆一次,时间为每周周末两天(从每周周五婚生子放学时间由原告接走至周日下午六点由原告送回给被告)。

四、夫妻共同财产闽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林某乙所有,因购车向原告父母借款尚欠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63元、被告林某乙负担6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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