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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双方对帐,被告出具财务账页,确认借款金额。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

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往来明细帐1份。

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对往来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的账面上反映欠原告1万元,但辩称:被告公司风险承包给张某,现无法找到张某,不清楚张某是否归还了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结欠原告1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该次借款未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提出还款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提出的还款主张后,应即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于公司风险承包给张某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属实,也系被告内部行为,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

(四)返还财产;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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