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二被告在推广人工饲养大雁鹅的过程中,向养殖户宣传一组大雁鹅一年的利润是x元,并且回收鹅蛋和成品鹅,回收鹅蛋苗的单价是一个30元,回收成品鹅每公斤是16至30元。我向被告购买了几组鹅,现已把鹅蛋苗交给二被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7825元。
二被告称,因未和原告在一起算过帐,对于欠款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成品鹅298斤,每斤8元,计款2384元。二、2006年7月9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纳成品鹅169斤,每斤8元,计款1352元。三、2006年7月9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纳成品鹅263斤,每斤8元,计款2104元。四、2006年3月15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纳成品鹅128斤,每斤8元,计款1024元。五、2006年3月15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纳成品鹅60斤,每斤8元,计款480元。六、收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鹅苗35个,每只27元,计款945元。七、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推广X组鹅,每组价款1280元,应提成1920元(128×15=1920)。八、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成品鹅的收购价是每公斤16至30元。九、公告一份,证明公司承诺养殖户发展一组种鹅,提成价款的10%。十、邹东风和张富贵的证言,证明鹅苗的价格为每只27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和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款2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条;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公司帐上没记录;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司帐面上显示的是34只;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清楚,需要核实。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真实,不是其本人所出具。对证据十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证人未到庭,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因原告对其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7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办理购买被告养殖的大雁鹅种手续后可成为被告的养殖户,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养殖技术。在原告饲养所购大雁鹅的过程中,被告确保销售原告的合格商品,即成品鹅,并以每斤16元至30元的价格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大雁鹅种苗两组,并按被告提供的养殖技术进行养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养殖户告知,如不愿养殖,公司按每只鹅苗27元的价格给付现金。2006年7月9日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收购原告饲养的成品鹅169斤和263斤,计款3456元,2006年3月15日分别收购原告饲养的成品鹅128斤和60斤,计款1504元。2006年2月9日至5月19日被告共收购原告鹅苗35只,每只27元,计款945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来的成品鹅和鹅苗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作为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的养殖户向被告提供成品鹅与鹅苗,双方既有合同约定又有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购原告交来的成品鹅与鹅苗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4元及提成款192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是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公司的法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即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5905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丁锐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