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某乙诉被告福建吴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林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增、吴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吴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

负责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乙诉被告福建吴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林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福建友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乙(银行卡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南支行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二、原告林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福建吴某物流有限公司、林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林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事宜就此了结,原、被告今后不得因本起交通事故再提起诉讼;

四、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X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