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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现在株洲市XX厂从事销售工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彭有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7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沈X伙同梁XX(已判刑)利用网络技术,制作赌博网站(网址//ag.x.com),用于“南非世界杯足球赛事”期间赌(球)博,赌球盈利按2比8分成(被告人沈X占8,梁XX占2)。开赛后被告人梁XX将赌(球)博账号x、x、x给谢X使用,将赌(球)博账号x给黄X使用,将赌(球)博账号x给张X使用。其中谢X共下注497次,下注金额x元,输x元;黄X共下注101次,下注金额x元,输9060元;张X共下注24次,下注金额x元,输x元。经核准,沈X、梁XX共盈利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X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黄X、张X、张X的证言、同案犯梁XX的供述、扣押文件清单、破案经过、下注(赌注)、结算清单、赌客下注单便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伙同他人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抽头渔利数额达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沈X退缴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沈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沈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沈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对被告人沈X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一千八百零一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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