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退休教师。
被告孙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30日,被告办事借我现金x元,约定期限100天,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追回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9年年底,在我们乡X村交话费时与原告相遇,原告为求我认识的段玉新办事,问我与段玉新的关系,事后原告与段玉新多次接触的情况下原告交给段玉新x元,而在写收到条时,原告让我出示借据,我说我给你们做个证明都行了,原告说事办不成款以后有捞摸。段玉新看原告有所顾虑,便作我的工作让我出示借款,在那种情况下,我就给原告出示了借据,并约定期限100天,现在有段玉新的4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x元是段玉新借的,现让我归还段玉新所欠原告的x元没有道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孙某某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段玉新给被告出示的证据4份;均证实所欠原告的款系段玉新所借,不是被告所借。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的意见是: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段玉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另案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份,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因被告缺席,且利害关系人段玉新未直接出庭作证,另证词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素往关系较好。2010年元月三十日。被告因事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期限100日,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借款是段玉新所借,自己只是出于无奈才出示的借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贾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孙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该款系段玉新所用,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归还欠原告贾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在归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