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27日,被告赊购二原告玉米专用肥,合计价款1400元,由于被告玉米种植过密,并未按时进行补肥,造成后期玉米脱肥、缺水,玉米在出棒后下部叶子发黄。原告通知被告补肥以弥补预期减产损失,被告拒不补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一、被告偿还货款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拒不补肥并恶意欠款不属实,原告提供的便条中,被告使用原告玉米专用肥的数量、价格、总价款和该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7日,被告王某乙因农业生产需要两次赊购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经销的“红三角”玉米专用肥50千克的8袋,价款800元;“肽能氮”10千克的15袋价款600元,合计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其销售产品有夸大宣传的成分,拒绝支付价款,至今该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化肥款1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