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石泉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应明。
第三人陕西省石泉县汉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石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我局办理的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手续不齐已于2011年7月26日经会议研究决定将该证收回并已作废。为此原告认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涉及的发证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再继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审判长姚佩刚
代理审判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