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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被告卢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郭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卢某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x元整,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用张某某现金柒万陆园整(x元),卢某,车号豫x,08.6.23”。当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卢某辩称:1、我当时并未借原告款x元,更不存在利息一说。2、我虽写有借条,但并未见到现金,借条上的大写是柒万陆园整,应该以大写为准。4、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5、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6、本案出现了两个张某某(峰),一个是原告张某某(债权人),另一个是被告张海峰(债务人),意思是说,与我无关。7、我绝未向原告约定过月息1分之事。8、原告之诉求矛盾,不堪一击。总之,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且相互矛盾,为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23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借款数额被告异议认为应当以大写为准,即x元。本院认为,“柒万陆”在日常生活的语境中,正常理解应为x元。而该借条大写后边括弧里边的数额为x元,应视为对前边大写的进一步明示。其次,根据生活常识和一般书写习惯,借款x元,其大写书写应为“柒万零陆元整”,综合上述情况,该借条的实际借款额应为x元整。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3日,被告卢某因购车欠原告张海峰各种购车手续款x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张某某现金柒万陆园整(x元),借款人:卢某,车号豫x,08.6.23”。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购车所需各项手续费用,由原告张某某垫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大写“柒万陆圆整”,按照日常生活一般理解应为“x元”,借条中小写“x元”的表述,是对大写数额的进一步解释,小写数额上有被告捺印确认,且书写连贯流利。且x元用“柒万陆园整”表述不符合中文语法习惯。因此,被告辩称该借条的数额为x元的辩由不能成立。被告卢某应按照x元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张某某。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之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被告卢某购车所需费用,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卢某、张秋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某、张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立的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卢某、张秋芳承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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