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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和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在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康楼皮毛市场,被告人朱某某与徐X因为收皮毛发生纠纷,后朱某某将徐X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没有打徐X,和徐X也未发生争吵,被害人徐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愿意和被害人进行民事调解。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在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康楼皮毛市场,被告人朱某某与徐X因为收皮毛生意发生口角,朱某某用砖头将徐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代表朱某某向被害人当面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徐X各种费用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朱X对调解协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请求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人凌X、朱X、徐X证言,情况说明,照片,伤情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庭审后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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