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费某乙与被告人费某甲之父费某良在(略)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费某甲得知后,去找费某乙理论,在泥河村X组侯某某家茶树园中,被告人费某甲追上了费某乙,费某乙对被告人费某甲不予理睬,被告人费某甲用木棒将费某乙左手臂打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费某乙部份经济损失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费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费某甲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费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费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领条,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12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费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费某乙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被告人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费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