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与李XX驾驶的老年三轮车迎头相撞,造成杨某某、李XX受伤,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2月12日,民事部分已调解,杨某某赔偿李XX亲属人民币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与李XX驾驶的老年三轮车迎头相撞,造成杨某某、李XX受伤,李荣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2月12日,民事部分已调解,杨某某赔偿李XX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