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X。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X。
原告海宁市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称,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多年向原告定作饼干食品包装袋,2007年1月8日被告X公司累计欠原告饼干食品包装袋袋款人民币270,000元。同日,原、被告三方签署担保协议,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被告X公司作经济担保。两被告实际为合二为一,实际控股人、操作人为经理X,一直与原告做生意的是X,X拟定担保协议并加盖两被告公章。三方口头明确,被告X公司将一直为被告X公司作经济担保。2009年6月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X公司对账,被告X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回函确认尚欠原告508,444.6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X公司给付定作款508,444.68元;2、被告X公司对被告X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海宁市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担保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担保协议,被告X公司对被告X公司对原告的27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X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确认截止2009年6月5日尚欠原告加工款508,444.68元。
3、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海宁市X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公司向原告定作饼干食品包装袋,2007年1月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确认被告X公司欠原告货款270,000元,被告X公司对被告X公司的欠款作经济担保。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X公司发函要求确认截止2009年6月5日其欠原告535,093元,被告X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508,444.68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X公司的要求制作饼干食品包装袋,原告与被告X公司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现被告X公司收取了原告加工的货物,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7年1月8日被告X公司为被告X公司的270,000元欠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2007年1月8日起的6个月内向被告X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X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08,444.68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62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徐菁
代理审判员曹海虹
书记员许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