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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得知其妹何某乙与其邻居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后,赶到现场对刘某面部猛击一拳,致刘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件受理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000元,被害人刘某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书;证人韩某、何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年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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